新公司法修改要点及解读
新《公司法》共266个条文,31456字,删除了现行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
03
王瑞贺介绍说,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明确电子营业执照、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作出决议的法律效力。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增加规定,经全体股东对债务履行作出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对应现行法第6条的第1款和第2款,仍然保持“准则主义+核准主义”的公司设立政策。
专家指出,普通公司的设立适用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即可。特殊行业则适用核准主义,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需要取得主管机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这类特殊公司集中在商业银行、信托、保险与证券等金融行业。
第三十条,申请设立材料。现行法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章节中规定了“申请材料提交问题”,即第29条和第92条。新《公司法》提取公因式:补充规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证义务,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申请材料统一起来。
第三十二条,登记事项和登记公示。现行法没有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新《公司法》新增公示登记事项的规定。
专家指出,本条吸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和第35条的规定。名称、住所等信息是公司的核心营业信息,这些信息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有重要影响,应当作为法定登记事项。登记信息从申请查询转向主动公示,目的在于提高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彰显了公司登记的信息公示功能。
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变更登记的规定。现行法第32条第3款仅规定了股东登记的对抗效力,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一般性地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
专家指出,登记对抗效力的理论基础为外观主义。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就形成了一个商事外观,对外具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悉真实情况,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公司不能以未登记的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变更申请书明确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一方面能够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署申请书而导致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一经作出即产生内部效力,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即丧失代表权。
第三十九条,虚假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现行法第198条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新《公司法》将撤销公司登记独立为一个新条文。
专家指出,撤销登记本质上是针对错误登记行为的一种纠错机制而非行政处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在于基础民事行为的真实性,虚假登记因缺乏合法性基础,应当予以撤销登记。本条吸收并简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撤销登记的规定,后者赋予登记机关调查虚假登记事实的权力,并就调查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本条删除了有关调查程序的表述,以“依法”一词转引之,在条文表述上更简洁。
第四十一条,优化公司登记服务。新《公司法》新增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等内容。
专家指出,本条调整对象为登记机关而非公司,系借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优化公司登记服务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公司登记实践中前置行政审批、核准程序过于繁杂的问题,在制度价值取向上从安全优先转向了效率优先,在制度理念上淡化了公司登记中的行政管制色彩,强调了公司登记的服务属性,与公司登记的行政确认性质相契合。
05
第五十七条,股东查阅权。现行法第33条规定了有关股东的查阅权。新《公司法》第57条增加“股东名册”与“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的可查阅对象。在查阅方法中,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股东名册作为静态把握股东信息的资料,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信息。而会计凭证作为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直接反映企业动态的经济业务。新《公司法》从股东的查阅对象到股东的查阅方式,都相比现行法更强调并保护了股东的查阅权以及其权利实现。
07
第五十二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现行法并未有关股东失权规则的相应制度设计。新《公司法》第52条对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单独用一条文进行规定,股东失权的相应程序设计,以及失权股东相应股权的处理方式。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及正常经营。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程度较高,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则需要对在出资承诺方面违约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
09
第二百二十九条,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解散事由。现行法第180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除删除“股东大会”表述、修改司法解散的法条依据等非实质性变动外,主要补充公司解散事由的公示规则,即“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该处修改将“公司的解散事由”纳入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的范畴,顺应了电子化和信息化的时代要求。
第二百三十九条,清算报告与公司注销。现行法第188条规定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登记的内容,新《公司法》未作实质性修改。
专家指出,该条主要是公司注销登记的规定,虽然置于第二章“公司登记”中有利于统一登记规则,但其还涉及清算报告的制作、报送和确认等相关内容,作为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已超出公司登记制度的范畴,因此该条置于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更符合体系性要求。
第二百四十条,简易注销。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简易注销的要件、程序和责任。
专家指出,该制度主要源于《关于全面推进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利于提升市场主体的退出效率,降低退出成本,减少僵尸企业数量,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百四十一条,强制注销制度。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专家指出,该制度源于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借鉴部分省份强制注销试点经验,主要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为公司登记机关履行注销职责提供民事法律依据,有助于清理市场上大量已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名存实亡”企业,也有利于划清债权债务边界,及时追究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11
第四十条,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现行法没有规定公司的公示义务,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
专家指出,本条吸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新增规定公司对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的义务,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事项。前述事项并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但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仍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有必要通过确立公司公示特定非登记事项的义务,提高交易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效率,以降低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成本。
13
新《公司法》增加很多新制度,对于方便公司投融资和优化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宣传解读,加快制定配套规定,确保法律正确有效实施。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新《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综合研判,合理引导推进存量公司按期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数额,依法督促公司诚信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在商事活动中运营更加有序,经济秩序更加健康。同时,市场监管部门也要做好宣传,让投资者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依法依规、理性出资,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贯彻实施新《公司法》过程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登记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落实新法新规。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